打官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迫使对方履行义务,胜诉后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是一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出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阻却对某件财产的执行。该类诉讼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债权人与案外人在该诉讼中的对抗性极强。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该类诉讼时比较审慎和严苛。笔者从好友魏大勇老师①的专题著作中节选了10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供大家学习参考。

①魏大勇,《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10。

【案例1】履行民事合同而向被执行人的汇款,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金钱属于特殊动产,案涉资金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后,所有权也随之转移。案外人为实现借款的交易目的,将其自有案涉资金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与财富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无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具体法律关系,均不影响金钱的所有权转移的认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77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且金钱属于特殊动产,在亿邦公司将550万元转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账户后,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至该公司,中商财富担保公司成为该550万元的所有权人,亿邦公司无权支配该账户中的资金。再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案涉550万元保证金账户名称虽然不是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但550万元已经存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其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即中商财富担保公司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根据订立的《保证合同》,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金钱质押而质权人或出质人并非亿邦公司,亿邦公司主张其对该资金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

【案例2】资金汇入被冻结账户属于一般债权,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货币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如果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取得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可以依法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由于货币的特殊性,本案中,诉争款项打入河北大无缝公司后,华新公司主张对河北大无缝公司银行账户内的722817.38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华新公司认为河北大无缝公司取得诉争款项缺乏依据,可以依法向河北大无缝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案例3】未登记、特别标记等的保证金账户,仍可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

经双方特别约定“非经乙方(银行)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后,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银行即享有了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控制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29号。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能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首先,建行达旗支行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号,该账户内金钱即已经完成金钱特定化。其次,该账户是设立在质权人建行达旗支行营业部且双方约定“非经乙方(建行达旗支行)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而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控制权的约定则质权人完成了对该特定化的金钱实际控制并占有的条件,因此建行达旗支行依法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再次,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最后,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综上,该账户名称虽然是出质人鑫源房地产公司名称且并未进行查封、冻结或者特别标记为保证金专户,并不影响建行达旗支行依法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质权成立。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建行达旗支行在鑫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在主债务消灭之前,一审法院不得因其他无优先权的债务扣划该账户内资金”并无不当。

【案例4】保证金质权账户内金额正常浮动的,仍可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账户性质是否系“保证金专用账户”表述,对是否构成“特定化”并不构成任何影响。金钱质押中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但均非日常结算,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1239号。

【裁判说理】

首先,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未单独订立质押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应据此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该担保系长江担保公司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特定账户内的金钱质押担保,与其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矛盾。对张某某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质押合同成立的认定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保证金账户由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专门用于《*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担保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且农发行安徽分行依据约定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对张某某关于本案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5】基于让与担保形成的网签备案登记,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基于民间借*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备案的案外人,没有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实体权利。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371号。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吕某某虽然取得房屋的销售发票和房屋交付确认书,但结合红枫房产公司资金链断裂有关债务无法及时偿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及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即被中信信托公司查封之情况,吕某某取得房屋销售发票和房屋确认书,实有以房屋买卖形式担保债权实现或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故难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之事实。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吕某某主张其与红枫房产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之事实,证据不足;其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信信托公司主张吕某某不是真实的房屋购买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法院予以采信;如吕某某与红枫房产公司存有纠纷,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6】登记于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房屋,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裁判说理】

王某乙、姚某某以王某甲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乙与贺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乙、姚某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某乙、姚某某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甲名下时,王某乙、姚某某尚未归还贺某某借款,因此王某甲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乙、姚某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甲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乙对贺某某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乙姚某某、王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某乙、姚某某对王某甲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乙、姚某某、王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某甲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7】“先抵后租”情形下成立的租赁权,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时,租赁权对抵押人或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2011)民二他字第18号。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11)民二他字第18号中指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的,原则上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抵押人作为被执行人擅自出租经法院查封抵押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另案答复你院。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当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笔者提示:先租后抵情形下的租赁权,承租人可以排除哪些执行行为?先租后抵情形下的租赁权,并非可以排除所有的执行行为。不得排除的执行行为:首先,租赁权不得排除控制性的执行行为;其次,租赁权不得排除执行法院关于租金的执行行为;最后,租赁权不得排除认可其租赁权的拍卖、变卖的执行行为。可以排除的执行行为:首先,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租赁权可以排除执行法院要求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执行行为,包括实际实施的移交占有的执行行为,也包括在拍卖、变卖时公示的成交后的移交占有的执行行为。其次,租赁权还可以排除否定其实体权利的执行行为。

【案例8】转让银行股权未报请批准,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银监部门批准,系该法重点条款之一,旨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与防控金融风险,商业银行5%以上股东变更如未经银监部门批准,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69号。

【裁判说理】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如当事人尚未办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银监部门批准,系该法重点条款之一,旨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与防控金融风险,商业银行5%以上股东变更如未经银监部门批准,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未经批准所涉及合同效力的规定,也体现了上述法理逻辑。本案中,长阳农商行与宜昌弘讯管业及当阳农商行虽已订立《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执行法院对案涉股权冻结之时,尚未取得股权变更批准许可,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因此,长阳农商行所具有的股权交付请求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即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9】离婚时约定财产赠与子女虽未过户,可以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受赠人享有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某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受赠人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某某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某某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某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某某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某某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某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某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

【案例10】配偶主张对共同财产应先分割析产,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甲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甲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甲、张某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甲、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认为高某某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