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2、尚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不具备分割条件,一般不予处理;

3、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应当适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4、单位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

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起诉离婚,理由是被告婚后长期在北京工作,双方感情基础淡薄,难以维持婚姻生活。

2018年4月20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适用6个月婚姻考验期。

原告于2018年5月即婚姻考验期内提起离婚诉讼,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夫妻共同房产及婚生子直接由女方直接抚养,由男方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

被告提出主张婚生子由男方抚养;提出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名下养老保险金10万元、住房公积金3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分割的情形;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款购买的商品房,一直未交房也未办理房产证。同时,被告主张因购买商品房向他人借款4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婚生子情况及夫妻共有财产情况与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因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以不改变生活环境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法理依据;参照北京市2018年电力行业平均工资确定被告月收入为13512元,被告每月抚养费按其收入25%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婚后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共计407957.89元,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赫石府一处房产,因尚未取得房产证,暂不具备分割条件,双方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

被告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均没有原告签字,被告也无法证实借款用于购房,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一、准予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378元至年满18周岁;

三、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归其个人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2万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补充收入证明证据。二审法院依职权到上诉人工作单位调查核实,结合上诉人工资卡银行流水,对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378元变更为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其他内容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诉讼技能运用:

被告财产不明情况较多,原告律师依法提交了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申请书,并申请司法协助查询被告房产信息,为原告争取合法权益;

被告举证共同债务,在组织质证过程中,原告律师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予以充分的合理性怀疑和合法性排除。

原告代理律师简介:

▶谷德雨

▶律所高级合伙人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荣获“石家庄市优秀律师”等称号

▶具备AMAC基金从业资格,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

▶业务特长:

1、各类刑事,民事、商事诉讼和仲裁;

2、各类民事、商事非诉讼事务;

3、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事务;

4、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事务。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已经失效,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已经失效,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