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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宁波市**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开发区金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大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宁市富超发展公司。2001年1月,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富超发展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协议》,约定由**公司为**公司从秦皇岛港承运8,000吨镁砂至防城港、湛江港或广州港等地,装运船舶为“通天顺”轮,运费135元/吨。1月11日,**公司作为托运人,与被告**大远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签订《运输协议》,除运费为103元/吨外,其他条款的内容与前述运输协议的基本相同。1月17日,由**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开发区金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作为出租人,双方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公司租用“通天顺”轮从秦皇岛港装运矿石到防城港,运费93元/吨,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与前述航次租船合同的基本相同。同日,**公司作为托运人,原告作为承运人,双方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通天顺”,为被告**公司从秦皇岛港装运8,540吨矿石到防城港,运费90元/吨;装船期限2天,卸船期限3天;滞期费2万元/天,从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起计算。“通天顺”轮由原告从**天顺船务有限公司期租经营,租金42万元/月。1月20日,**公司通知**公司,确认承运货物的船舶为“通天顺”轮,**公司亦通知**公司。1月29日0215时,“通天顺”轮抵达秦皇岛港锚地等候装货,2月1日1700时开始装货,2月6日0405时,装货完毕。装货时间比原告与**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超出5日13时50分。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发的运单载明,船名为“通天顺”轮,起运港为秦皇岛港,到达港为防城港,托运人为**公司,收货人为**公司,货名为耐火材料,重量为8,000吨。2月12日,**公司通知**公司的职员与原告的职员,要求船舶开往湛江港卸货。14日1155时,“通天顺”轮抵达湛江港锚地等候卸货,17日1800时,卸货完毕。卸货时间比原告与**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少5小时55分。2月16日,原告以**公司和**公司拖欠运费、滞期费及利息共90万元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请扣押已卸到码头的耐火材料4,000吨。法院裁定准予扣押相应货物。7月4日,法院依原告申请,裁定解除了对被保全货物的扣押。原告工商登记中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船舶代理服务,其持有《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公司工商登记中核准的经营范围含国内货运代理及多式联运,**公司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含船舶代理及货运代理。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公司签订租用原告“通天顺”轮从烟台运输8,450吨矿石到湛江港。仅支付运费85,000元,尚欠运费及滞期费共775,500元。因原告与**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公司属于收货人,而**公司又与**公司就本案货物的运输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不仅可以请求**公司及**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而且对**公司享有代位请求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的运费及滞期费775,5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公司辩称:其未能将剩余运费和滞期费交付原告,是因其未能从**公司收到运费。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船舶代理企业,从事货物运输超出其经营范围,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其与**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公司主张运费及滞期费。**公司已经向其合同相对方**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