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和法规上都没有“精神损失”的提法,精神损失在消费概念里只是一个消费者通俗的说法,但“精神损失”这一现象确实存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一些法规里,都有类似“尊重人格尊严,不得侮辱”的提法。所以说,消费者的“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必须有一个前提,经营者有侮辱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行为,也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因此,如果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了经营者的侵犯,消费者也就必然会有“精神损失”,这就是前提。
与此同时,承认了“精神损失”,也就必然有“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消费者受到“精神损害”,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具体数额应由法院综合考虑后确定。
“精神损失”不能只凭消费者的心理感受,这不是衡量“精神损失”的标准。如果说消费后感觉不好则有“精神损失”,反之则没有“精神损失”;感觉很差则多赔,稍差则少赔,法律就没有普遍性可言了。
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下面举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1996年7月6日晚8时许,回族女作家童某在上海某店购物付款后,由于该店收银员的疏忽,未将童某所购物品消磁,以致童某在离店时该店电子报警装置铃声大作。该店保安人员随即将童某的包及电脑结帐单拿到结帐处检查。值班经理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童某拉至办公室,结果造成群众围观、误解。在该店办公室,童某被滞留近两个小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连夜到附近第六人民医院就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