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保。被告:中国**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1998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集团职工原告晁*保之妻孙*瑙因患感冒发烧到被告下属内设机构职工医院就诊。在该医院门诊输液、用药治疗中,孙*瑙于当日13时许猝死,死时出现全身青紫现象。孙*瑙门诊病历显示曾有多种药物过敏史。原告对其妻死亡原因曾向该医院领导质疑,被推诿去找主管医生。当晚,原告将尸体运至殡仪馆。8月3日,原告向洛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8月6日,职工医院对孙*亡做出如下鉴定结论:1.诊断意见:高热原因待查,猝死原因待查。2.非医疗事故。原告对此结论提出异议,向洛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治疗的药品、残液、器械未作封存,且48小时内未做尸检,丧失鉴定条件,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未被受理。8月14日尸体火化。孙*亡时50周岁,花去丧葬费1650元、交通费180元。后原告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我妻孙*瑙因感冒发烧到被告的医院治疗,病人在用药后出现危险,加之抢救不及时,致人猝死。我要求医院对事故作出结论,医院却故意销毁所用药品、残液,并推诿扯皮,故意错过尸检时间,拒不提供有关治疗材料,致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无法鉴定。故诉求被告赔偿102115万元。被告答辩称:孙*瑙就诊出现病危时,我方采取积极措施,虽未抢救成功,但并无不当。患者死亡后,我方询问原告有无异议,原告未提出异议。8月4日,我方才接到原告书面异议,但此时已超过尸检规定时间,并非我方故意拖延错过有效解剖时间。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妻到被告下属职工医疗就诊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被告所属职工医院在为孙*瑙输液、用药治疗中,患者出现异常并导致猝死。在死亡原因不明情况下,被告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本应妥善封存保留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并在原告对死因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及时申请提出尸检,但其却未采取相关措施,导致丧失鉴定条件,且在庭审时仍拒绝提交相关原始材料,故对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其妻死因不明并存有疑问的情况下,亦应在48小时内提出尸检要求,而未提出,也负有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2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之妻死亡补偿费23646.0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抚慰金7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之妻丧葬费165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830元(该项被告已支付)。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评析本案原告因被告医院在对其妻诊疗中发生其妻猝死后,被告医院未采取相应封存、尸检措施,致鉴定条件丧失,而向法院提起医疗赔偿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主要涉及下列三个问题:一、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是否为医疗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当然无鉴定结论,并已丧失医疗事故和司法鉴定的条件,因此,法院不应受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行)函(1989)63号《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指出:“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可见,提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必要性的。本案原告仅要求赔偿损失,并选择了民事诉讼,那么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如果在申请鉴定不予受理时,强调必须经过鉴定法院才能立案,将鉴定作为前置程序,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