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关 键 词:民事 机动车一方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 过错责任 利益衡平

三、裁判要旨

在非机动车、行人导致机动车一方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非机动车、行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未予明确,此时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适用过错责任,体现民法典第1208条的最新精神和立法旨意。

对机动车一方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区分处理,注重双方利益关系衡平,财产损失一般不予支持,人身损害合理认定。

四、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4日,孙某某驾驶普通摩托车沿高作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作邮政局前路段处变更车道时,遇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王某某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孙某某倒地受伤。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受伤后到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及股骨髁骨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左),产生医疗费用21819元。

2019年3月12日,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孙某某的损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尚不构成残疾等级;2.孙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3.孙某某目前不存在明确需要治疗的项目,故其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

摩托车驾驶人孙某某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故诉至法院。

五、裁判结果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4379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70元;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不意味着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时一概免赔。对于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明确规定,此时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非机动车一方因过错侵害机动车一方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非机动车一方获赔的人损少于机动车一方获赔的车损这一现实可能,尽可能填补非机动车一方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体现人身权益高于财产利益,而并非全部免除非机动车一方可能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如不区分案件基本事实,全部驳回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仅不能依法保障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更会纵容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导致更多的侵权损害后果。

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非机动车一方非故意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机动车一方在行驶过程中通常应负有更为严格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且可通过自身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以及其他商业保险予以弥补。但人身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失,人身权益远高于财产利益。生命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最重要的民事权益,也是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益,并不会因当事人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而区别对待。因此,对于机动车一方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但对于人身损害部分,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况,合理认定非机动车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造成孙某某损伤,该行为与孙某某的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参照孙某某、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孙某某人身损伤严重程度,同时考虑王某某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孙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型、重量、体积等因素,酌情认定王某某应承担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25%的赔偿责任。

七、案例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以及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而现实生活中,道路交通事故还包括非机动车、行人导致机动车一方受损的情形。对于机动车一方能否就其人身或财产损失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张赔偿以及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其损失也应由其自身负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人身损害部分,合理认定非机动车和行人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1]

法院生效判决采用了第三种处理意见,即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人身损失据情支持。具体理由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阐述: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否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2]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并准确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非机动车、行人应否填补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关键所在。

(一)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之间以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但道路交通事故还包括非机动车、行人导致机动车驾驶人员、车上人员以及车辆财产受损的情形。对于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未作明确规定。

2019年4月15日,《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GB 17761-2018)正式实施。现阶段正处于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施行“新国标”行政管理的过渡期内,超速、超重电动车还将在一定时期内继续存在,因超标电动车违章驾驶或者机动车为躲避撞击违章电动车、行人而引发亦或直接导致的交通事故不在少数,此时若机动车一方所有的损失一律自负,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第七十六条条文本身并不能直接推导出非机动车、行人不承担机动车一方损失赔偿责任的结论。

(二)从体系解释角度考量。《侵权责任法》[3]相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言系一般法,在个案法律适用过程中,作为特别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某些事项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确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该规定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导致机动车受损的情形,为破解法律适用窘境,此时适用法律应再回到《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人身损害赔偿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效果更多显现在利益衡量方面。基于此,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主张赔偿时,应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处理,适用过错责任。[5]《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在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非机动车、行人因过错侵害机动车一方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明确是非曲直的价值标准,体现社会鲜明价值导向,是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和宗旨所在。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有结合立法本意及倡导的价值理念,才能准确理解侵权法律条文的内涵和要义。平衡侵权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的利益,是侵权责任法的精髓,也是有效处理好侵权法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准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行人通常为需要保护的弱势方,受到伤害的风险更大,人身损伤程度可能更重;而机动车的保护性能明显更好,规避风险能力明显更强,往往事故仅造成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因此,可以将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理解为:避免出现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获赔的人损少于机动车一方获赔的车损这一现实可能,更为有效地保护通常而言弱势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尽可能填补其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最大限度体现人身权益高于财产利益这一基本的价值取向。简而言之,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更多体现的是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合法利益的倾向性保护,并非一概免除其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从价值导向角度权衡。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需要通行各方的共同维护,非机动车、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不仅是对自身安全的漠视,更会影响到交通安全和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现实生活以及司法实践中,等同或类似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案例举不胜举,更有很多因非机动车、行人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惨重人身伤亡的情况发生,其结果令人痛心疾首、扼腕叹息。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如不区分案件基本事实,全部驳回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仅不能依法合理保障机动车一方的合法权益,更会纵容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发生更多更严重的交通事故,也可能从反面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以后的通行过程中不再采取避险措施,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

本案虽系看似很“小”的案件,却存在的巨大的影响力。一味地向所谓的“弱者”倾斜,不符合核心价值观中平等、公正的内涵和要义。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有利于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衡平和社会秩序稳定,更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文明行驶、遵守规则、敬畏法律的法治理念和规矩意识,从而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引领社会新风尚,传递法治正能量的价值作用。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得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不能推导出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时一概免赔的结论,司法实践中不可简单机械地加以适用。本案中,王某某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向其主张民事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应支持。

二、机动车一方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是否均应支持

对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涉及的公民权利主要是生命健康权和物质财产权。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时也应区分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

对于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非机动车、行人通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机动车一方在行驶过程中通常应负有更为严格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且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可通过自身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以及其他商业保险予以弥补,但非机动车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行人亦不能购买相类似的商业保险,其赔偿责任风险不能通过保险予以化解和分担,如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将明显加重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负担,有可能会出现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损害不但得不到弥补,还需要倒赔甚至出现“人命抵不上车辆”的极端情况。而且车辆价值越高,车辆损失就越大,这样的极端情况就越容易发生,这显然违背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6]

因此,应当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并不会导致双方的利益明显失衡。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机动车财产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为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维护公序良俗,此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人身权益远高于财产利益。生命权、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最重要的民事权益,也是法律所保护的最高法益和始终坚守的基本原则,并不会因当事人是否驾驶交通工具以及何种交通工具而区别对待。《民法总则》第四条[7]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当前,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并不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员和其他车上人员,不能因非机动车、行人无法通过商业保险方式分散对外赔偿风险,即绝对免除非机动车、行人赔偿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的责任,这也不符合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社会价值取向。因此,对于机动车一方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但对于人身损害部分,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况,合理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王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造成孙某某损害,该行为与孙某某的损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孙某某提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酌情支持。

三、关于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8]的理解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则,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9]在证据分析、事实认定以及责任比例划定等方面,都可以适用这个原则,将赔偿责任更多地让优先者负担,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正体现了这样一种原则精神。

第一种观点片面理解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方面,通常机动车较非机动车、行人而言为优,这也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适用的前提。但如本案情形:机动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非机动车为长2.4米、宽0.84米的电动三轮车,摩托车驾驶员受伤,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未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除了在速度方面超过电动三轮车之外,在硬度、重量和体积方面并不处于优势。如在此类道路交通事故中仍然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那么承担更多注意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电动三轮车驾驶员。

本案情况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一些改装电动三轮车除了动力来源不同,在最高时速、空车重量、外形尺寸以及载重大小等方面均接近轻型载货车。所以,是否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关键在于审查交通工具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

除此之外,非机动车撞上停靠在路边车位上的机动车,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因非机动车、行人闯红灯横穿马路,导致机动车驾驶员紧急避险撞上路边护栏受伤或死亡,等等。上述情况均不宜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也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裁判,当事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10]的一般规定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全部赔偿责任。这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相冲突,理由详见本文第二部分。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11]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准用性、指引性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则上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但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如何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一方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侵害如何处理未予明确。

对此,有必要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12]采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进行法律解释。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13]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限缩理解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除此之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此理解可以捋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间关系,也可以破解第七十六条的适用窘境,依法保护机动车一方的人身合法权益,有效解决因法律适用造成的司法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

上述理解思路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相吻合。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已经明确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可适用的法律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大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显而易见,除了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之外,还可以适用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第一章一般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充分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与时俱进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本案的裁判提供了积极、有益的参考。

八、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九、参考文献

[1] 陈立东、王丽民:《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与行人赔偿责任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5月30日第5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3] 已失效。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5] 江必新、何东宁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侵权赔偿卷1》,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90页。

[6] 邓建华:《非机动车和行人非故意时不赔偿肇事机动车辆损失》,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9] 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05页。

[10] 已失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编 写 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金星